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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闸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18-04-03     浏览次数:     来源:

 

港闸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行为,维护农村产权交易秩序,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港闸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区政府办关于调整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权限划分标准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交易规则。
第二条 本区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和各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以下统称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共同组成。
第三条   除承包农户自发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外,本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的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以其他方式流转等交易行为适用于本规则。国家法律、法规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控股、参股、联营的企业以及外商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中,按照合同及章程规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资源。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挪用、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农村集体资产。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经营项目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出售、转让、发包、租赁、拍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或组织以外的法人、个人经营或使用,并订立合同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应当遵循民主决策、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交易范围
 
第七条 本规则所指的交易范围具体包括:
(一)农村集体所有的用于经营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农业基础设施、集体投资兴办的企业及其所持有的其他经济组织的资产份额、无形资产等经营性资产;
(二)农村集体所有的未承包到户的“四荒”地、养殖水面使用权;
(三)村经济合作社受农户委托统一组织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四)林权、海域使用权、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农村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农业类知识产权等。
第八条 凡交易金额在10万元(含)或流转面积在15亩(含)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项目,由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组织交易;交易金额在10万元以下或流转面积在15亩以下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项目,由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组织交易。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产权关系明晰; 
(二)交易行为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资产资源禁止交易:
(一)资产资源产权关系不明晰或有争议的;
(二)明确已列入征地拆迁拆违范围的;
(三)标的物原交易合同约定事项尚未完结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限制交易的资产资源。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活动标准流程原则上按交易申请、前置审核、发布公告、报名登记、组织交易、签订合同、成交缴款等程序进行。
其中交易总额小于2万元(含)或交易面积小于10亩(含)的各类小额农村集体资产资源可选择 “绿色通道”业务流程实现快速交易,审核通过后直接进入交易结果公示环节。
 
第四章  转让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称转让方)进行集体资产资源交易,应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并在农村产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申请登记:
(一)转让方组织机构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及转让承诺书;
(二)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权属证明;
(三)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项目审批表;
(四)标的物图片或四至草图;
(五)村级组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或股东(代表)会议记录。其中交易额小于2万元(含)或交易面积低于10亩(含)的,可经村级组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大于2万元或交易面积大于10亩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或股东(代表)会议2/3以上集体讨论;
(六)项目交易底价单,涉及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转让交易的,应提供专业评估机构提供的价值评估报告;
(七)涉及续租的,应提供原承包合同;
(八)选择“绿色通道”交易的,须提供成交方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成交价等信息;
(九)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 采取联合转让的,应提交联合转让各方签订的联合转让协议,并提交代表联合体办理转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
第五章  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转让公告信息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统一发布,在港闸区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和转让方村务公开栏同时公告。
第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公告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交易方式、保证金数额以及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公告信息期限一般不少于7天,以区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首次信息公告之日为起始日。
第十七条   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原决策、批准机构出具文件,由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八条 在公告信息约定时间内无人提出受让申请的,交易申请人可选择继续发布交易信息,按7天一个周期延长公告,也可终止发布交易信息。
  
               第六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十九条   凡对交易标的物有受让意向者(以下称受让方),可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集体资产资源意向受让申请表;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受让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组织机构证明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受让方为公司、专业合作组织、家庭农场的,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受让方承诺书;
(四)保证金缴款凭证在内的受让方资信证明;
(五)项目竞标单;
(六)同意受让农村产权的证明。受让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提供按规定形成同意受让决议;受让方为专业合作社的,提供股东会议决议;受让方为公司的,提供按章程规定的议事规则决议;
(七)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八)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各方签订的联合受让协议,并提交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办理受让相关事宜的推举书以及相关文件材料。
第二十条 受让方应对其申请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对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的齐全性进行审核、登记,并将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结果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二条  受让方缴纳交易保证金(金额不少于标的交易底价的10%)至转让方账户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并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交款凭证核对。逾期未缴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七章 组织交易
 
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时间意向受让方少于两个的,可以直接宣布流标。在一次流标后由转让方重新评估、确定交易底价,履行相关程序后再次提交申请。如果二次流标,可在不低于交易底价前提下,经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并报街道审批后,确认受让方。
第二十四条  如有两家或以上提出受让申请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按照公告交易方式,采取竞价、拍卖、招标等形式组织交易。 
采取竞价方式坚持价高者中标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享有优先权;不存在原经营者的,可进行现场二次报价,价高者中标。评标小组成员视情决定,原则不少于5人且单数。
采取拍卖方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招投标规定组织实施。
对续租项目或原经营者投入较大、一时难于撤资,资产处置会造成其较大损失的,经民主决策程序同意,可采用不低于交易底价的公开协商方式进行产权交易。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确定受让方后,及时组织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项目成交确认书》,并在港闸区农村产权交易门户网站和转让方村务公开栏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第二十六条  公示结束后,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时组织交易双方签订农村产权交易合同正式文本。转让方若向受让方收取土地流转管理服务等费用的,须按有关规定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涉及的交易期限等内容应符合《合同法》规定,其中资产租赁合同期不超过20年,资源发包合同期不超过土地二轮承包期(2027年)。
   
 第八章 结算资金 
 
第二十七条   交易任何一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免收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交易价格,以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值或履行民主决策程序议定价格为底价,形成交易底价单。
第二十九条 未中标受让方的保证金在交易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回,中标受让方的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转作履约保证金或预缴款。中标的受让方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未签订合同的,取消中标资格,其保证金予以没收。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通过转让方银行账户进行合同价款结算。村级收入入账时须附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复印件作为入账附件。
 
第九章 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二)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按管理规定和要求提出终止交易的;
(三)与交易标的物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提出终止交易书面申请,并经产权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人民法院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应当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在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碍于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区、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港闸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集体资产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向农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农村产权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资料,由街道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参考《港闸区农村产权交易档案目录》在交易项目结束后15日内完成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其中由区组织交易的,一式四份,交易双方各一份,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各一份;由街道组织交易的,一式三份,交易双方各一份,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一份。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农村产权交易机构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根据民主决策决议应该进入区、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而未进场交易的;
(二)将必须进区或街道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事前核准、备案、告知手续的;
(四)交易公告中有关获取交易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等规定明显不合理的;提供虚假的公告、证明材料,或者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五)在交易活动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或放任纵容的;
(七)在交易过程中有借工作之便参与违规交易、不当干预正常评标活动等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有关的情况或者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依法依纪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构成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第三十八条 农村产权交易机构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限于对交易方提出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完整、有效等责任。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三十九条 本交易规则由区委农工办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7年10月25日